热点资讯丨佛山多部门联合发布2025年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佛山市金融纠纷调解联合会
2026-06-12 15:54:19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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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关乎经济命脉,是保障市场主体资金安全、维护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的坚实屏障,也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引擎。随着金融创新的持续深化和各类金融业态的加速迭代,金融纠纷的依法妥善化解已成为人民法院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风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领域。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佛山监管分局、中共佛山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围绕金融业务合规、风险防范与纠纷化解中的重点问题,共同发布“2025年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覆盖金融借款、保险、融资租赁等重点领域,既通过金融借款合同条款效力认定、混合担保中债权实现顺序等裁判规则,明确金融交易的行为边界;又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等问题作出清晰回应;同时创新运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股权质押置换+债务重组+行业调解”等机制,有效降低债权兑现成本、化解融资僵局。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旨在以示范案例强化金融机构合规意识、提升群众金融风险防范能力,进而规范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以法治力量筑牢金融安全防线,为佛山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服务佛山“十五五”发展规划及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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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某银行与周某田、孙某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合同中“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条款的效力与适用

【基本案情】

周某田、孙某侠为购买房产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以周某田名下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其中包括: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抵押财产被查封、拍卖,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合同订立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后因孙某侠与周某田离婚纠纷一案,需依法变现处理周某田名下案涉房产,某银行认为周某田、孙某侠另案涉诉卷入其他法律纠纷且抵押房产被查封、拍卖处置等情形而构成违约,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实现,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等。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条款,旨在贷款人面临借款人履约能力显著下降、欠款风险较高时,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救济措施以保障债权安全。该格式条款未免除贷款人责任,亦未加重借款人责任或限制其主要权利,应属有效。然而,该条款的适用应以债权面临实质风险为前提。本案中,案涉房产评估价与起拍价均远高于某银行主张的贷款本息,且该银行为唯一抵押权人,无证据显示另案查封房产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因此,即便房产被另案查封拍卖,客观上并未对银行债权造成实质风险,不应适用上述条款。在借款人一直依约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银行仅以房产被另案查封及拍卖处置为由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加重了守约方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涉及购房贷款合同中“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条款的效力与适用问题,关系银行是否有权在抵押房产因另案被查封时要求一直如约还款的借款人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二审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纠正了一审对争议条款效力的不当认定,在确认条款效力的基础上,深入把握条款实质,明确应在抵押房产发生“实质危及”贷款人债权之情形时适用。夫妻双方共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夫妻双方离婚而没有其他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贷款银行不得仅以夫妻离婚对偿债能力作出认定。此举既有效督促了银行纠正不当行为,也最大限度保障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还进一步明晰了公平合理的借贷秩序。


 
02

李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互联网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标准认定

【基本案情】

李某以互联网电子投保方式,为其名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李某在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下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单方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李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理赔。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就案涉免责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就免责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应理赔,但仅提交与案涉投保流程在合同条款名称、条款内容、投保页面、操作设置等方面存在差异的通用投保演示视频、投保步骤公证书证明。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未作提示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依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主张其在投保人投保过程中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应提供符合监管规定的可回溯电子记录予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销售页面、投保人操作轨迹、在线解释说明记录等。本案中,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材料无法真实还原案涉投保过程,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结合鉴定评估结果,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金45384元、评估鉴定费3500元;二审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应以能完整还原投保流程的可回溯电子记录为核心举证标准,否定了与实际流程存在差异的通用投保流程演示视频、公证书等形式化证据的证明力。本案将保险法规则与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有机衔接,有助于统一互联网保险纠纷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裁判标准,强化保险机构举证与合规责任,倒逼机构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可回溯管理,从源头遏制“默认勾选”“条款隐藏”“流程形式化”等行业乱象,减少纠纷产生,同时充分保护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契合“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导向,有力推动互联网保险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03

麦某雄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员工福利保险中实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基本案情】

麦某系保险代理人,从业十余年。2023年8月,麦某通过保险公司内部员工渠道为其父麦某雄投保重疾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是麦某任职的保险公司,保费由麦某支付。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在健康询问环节明确询问“被保险人现在或过去是否患有高血压病(Ⅲ级)、脑血管疾病”,麦某勾选“全部否”。2024年,麦某雄因确诊罹患前列腺腺泡癌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调查发现,麦某雄曾于2021年因高血压Ⅲ级(高危)、脑梗死住院治疗,此后长期服药控制高血压,遂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足以影响承保决定”为由拒付解约。麦某雄主张麦某并非投保人,不负有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退还保费。经法院审查,该保险产品仅限保险公司员工及其家属投保,投保说明手册载明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病(Ⅲ级)、脑血管疾病者不能参保;若投保流程中勾选被保险人曾患有高血压病或脑血管疾病,投保流程将提示该被保险人不符合参保条件,不能继续投保。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是保险公司,但麦某实际操控投保流程、承担保费支付义务、享有保险利益,系实质投保人,依法负有如实告知义务。麦某作为从业多年的保险代理人,对如实告知义务及高血压病(Ⅲ级)、脑血管疾病属于核心承保评估因素具备专业认知。同时,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女儿,应当知晓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投保流程视频显示其在健康询问页面停留7秒后仍勾选无病史,系明知被保险人不符合参保条件而隐瞒带病投保,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其拒付解约并不退还保费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法院判决驳回麦某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员工福利保险中认定实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典型案例。确立“投保需求+保费负担+利益归属”的实质投保人认定标准,穿透合同形式安排,防止借制度设计逃避法定义务,为团体投保模式下的主体认定提供裁判指引。构建“身份特征+专业背景+告知明确性+客观行为”的四维认定框架,明确对保险从业人员等特殊主体的专业认知应作客观评价,形成故意与重大过失的区分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彰显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严格追究故意隐瞒行为的法律后果,维护保险人正当核保权益和保险制度可持续性,同时通过明确询问内容清晰性要求为投保人划定义务边界,促进保险市场诚信有序发展。


 
04

吴某、黄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疾病身故保险金赔付中保险合同射幸原则与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的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吴某为其女儿吴某某(未成年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起90日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自等待期后初次罹患的疾病导致在保险期限内身故,保险人按疾病身故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保险金。”同时,保险条款对“疾病”释义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初次罹患的疾病”。2024年1月11日,吴某某因“肿瘤恶病质”在家中离世。吴某、黄某夫妇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疾病身故保险金20万元,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既往病史,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吴某、黄某认为,保险单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自等待期后初次罹患的疾病导致身故,保险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经查,吴某某曾于2022年10月8日在广州某医院确诊罹患脑干恶性肿瘤,此后持续治疗并休学,202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6日因脑恶性肿瘤、肿瘤恶病质等住院治疗。另查明,吴某于2022年9月在其他保险公司为吴某某投保学平险,其他保险公司已向吴某支付了吴某某的疾病身故保险金20万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吴某通过互联网投保,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询问吴某某的既往病史,故吴某不构成违反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之发生应具有不确定性。吴某某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确诊患恶性肿瘤,保险事故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吴某的投保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生效后初次罹患的疾病”方属保险责任。吴某某于案涉合同生效前已确诊罹患恶性肿瘤,不符合“初次罹患”的约定及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保监发〔2015〕90号通知,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20万元。吴某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赔疾病身故保险金20万元,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再行赔付20万元已超出法定限额,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吴某、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保险合同射幸原则、条款解释与未成年人保护监管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明确保险合同射幸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制,即使投保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为已确诊疾病的被保险人投保,导致保险事故必然发生,违背保险制度风险分散的根本属性,不应获得司法支持。厘清“初次罹患”的解释标准,强调条款文义清晰时应尊重保险合同约定,防止将投保前已确诊疾病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避免不当加重保险人责任。贯彻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监管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与保监发〔2015〕90号通知一体适用,明确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的上限不可突破,防范道德风险,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引导监护人理性投保,促进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05

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人未按监管协议规范资金流动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基本案情】

2020年,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3000万元,并签署《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财务监管协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不符合或超出相关财务指标约束的,构成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财务监管协议》约定,贷款存续期内,项目投产后的全部经营收入须直接归集至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的账户,接受贷款人对该账户进行监管,账户内资金优先用于归还当期贷款本息,账户留存资金不低于最近一期需还款的贷款本息1.5倍。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根据某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可知,该公司2024年营业收入逾5000万元,但某公司的监管账户同期汇入资金仅两百余万元,留存资金长期不足200元。某银行遂向某公司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请某公司立即清偿《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尚欠借款。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公司虽辩称《财务监管协议》系某银行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拟定的不合理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但综合分析《财务监管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具体内容可知,其主要目的为加强资金监管,并非不合理限制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该条款亦已通过下划线方式提醒某公司注意。与此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就还款金额及周期、结息方式进行调整,已大大减轻某公司的还款压力及相应留存资金的限制,但某公司在监管账户的留存资金仍持续远低于《财务监管协议》约定标准,且经营收入也因脱离监管账户出现较大资金转移的风险,某公司亦未对经营收入的合理去向作出解释。某公司虽已提供抵押物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某公司的监管账户情况仍可判断其逾期还款风险较高,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合法、合理。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往往更关注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要素,但对资金监管的约定却掉以轻心。本案的判决结果提示了借款人应自觉履行《财务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减少被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计收高额罚息、复利的风险。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财务监管协议》核心目的系加强资金监管、避免借款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非限制借款人合法合理使用资金并用于生产经营,故借款人应按约定规范资金流动,接受贷款人对资金的合理监管。


 
06

某农商银行申请区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创新运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大幅降低企业债权兑现成本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农商银行与债务人某酒楼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某酒楼向某农商银行累计借款4000余万元,被申请人区某、案外人张某以自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完成不动产抵押登记。后某酒楼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区某、张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某农商银行遂于2025年5月27日向法院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请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某农商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某酒楼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事实及抵押权设立事实成立。某农商银行申请就案涉债务对区某名下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区某无异议,本案某农商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故法院作出准许裁定,申请费50元由区某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审理,无需经过普通诉讼庭审,审理周期仅为一般程序的四分之一,流程简便,高效实现金融债权,资金融通效率大幅提升,交易安全得到切实保障,亦契合担保物权快速处置、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初衷。因目前全国尚未统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标准,存在不收费、按件收取、按标的额收取等方式,现行办法亦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按每件50元收取申请费,远低于普通民事诉讼,有助于当事人降低维权成本、鼓励当事人主动适用该程序解决纠纷。


 
07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印刷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合理服务费用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将案涉设备出租了2次给某印刷厂使用,先直租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租赁期为3年,租赁物总价为210万元,租金合共约250万元,并向某印刷厂收取了咨询服务费62900元,某印刷厂以租赁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售后回租期间,某印刷厂欠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印刷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982700元、违约金266540元等诉求。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咨询服务费62900元,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服务包括征信、调查、现场咨询、拟定操作架构等服务内容,实为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履约能力的前期调查,上述工作系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风险控制的必经程序,某融资租赁公司亦未对上述服务的成本支出进行举证,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该笔费用缺乏合理性,该笔费用应从欠付租金中扣除,扣减后某印刷厂应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为919800元(982700元-62900元)。同时,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利润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结合出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本案的违约事实、出租人的实际损失、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就未到期租金再计收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融资租赁是具有融物属性的融资关系,区别于一般借款合同,如出租人确实提供了设计融资方案、管理融资租赁物等服务的,应当允许收取合理费用。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且出租人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服务费为其融资租赁收益,也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则该服务费用不应收取。同时,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承租人融资数额的年利率24%。若融资租赁收益超过年利率24%,则已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增加承租人的租赁成本。本案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实质性判断融资及融物的双重属性,为同类案件提供有力司法指引,有利于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助力有效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08

某银行与某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股权质押置换+债务重组+行业调解”组合拳化解超6亿元科创园区融资僵局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为打造粤港澳大湾区重点高科技产业园区,共向某银行借款6.2亿元,并以园区项目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其他关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资金回笼进度未达预期,置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约6000万元,并主张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依申请对某置业公司及其集团公司等银行账户、产业园区100多套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调处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纠纷事关高科技产业园区运营,涉及面广,各方利益交织,处理难度大。立足保障区域重点产业链稳定的高度,本案由法院设立的科创金融司法保障中心牵头,委托两家金融行业调解组织联合开展调解。考虑到一方面债务人核心资产即园区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后面临贬值大、变现难等困境;另一方面,被查封房产直接阻碍了园区销售与资金回笼,危及园区内数十家“专精特新”企业的正常经营与稳定,可能引发连锁风险。法院与调解员组织多轮“背靠背”沟通,向银行阐明僵化保全收益会贬值,而“放水养鱼”更有利于债权实现。法院向某置业公司及某集团公司释明,必须提供足以覆盖银行风险的新增担保,才能换取解封。最终通过“股权质押置换房产查封”、某置业公司及其关联方追加提供不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共计7项增信措施,促进各方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仅助力金融机构快速回收债权,又推动民营企业从“危机”走向“转机”,更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用心用情解决民营企业在金融领域的急难愁盼。


【典型意义】

本案是坚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运用行业专业调解机制,实质性化解大型科创产业园区金融债务风险的典型案例。调解中充分发挥金融行业调解组织“懂金融、懂产业、懂政策”的独特优势,法院创造性运用“担保置换”破解“保全僵局”,以“增量增信”为前提推动“债务重组”,最终促成“降息展期”的纾困方案。该模式成功平衡了金融机构的债权安全与科创企业的生存发展,将一场可能引发区域经济波动的债务危机,转化为助力企业渡过难关、产业转型升级的转机,一次性化解本案及潜在的衍生纠纷。为化解同类重大涉企金融纠纷,提供了“司法引导、行业主调、增量担保、重组纾困”的可复制方案,彰显了多元解纷机制在服务实体经济、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09

叶某与某银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附随义务的金融机构需对网络盗刷交易情形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12日,叶某发现其案外银行卡内资金通过京东APP的网银在线快捷支付被盗取,后询问发现是其12岁的孙子谭某甲玩手机被人诈骗。叶某的儿子谭某乙立即报警,叶某注销之前的案外银行卡,且卸载谭某甲下载的所有APP,后于2025年2月13日前往某银行开设了案涉借记卡,并办理了一键绑卡,绑卡详情为微信、支付宝、美团、京东、抖音,并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码的方式与网银在线公司等完成快捷支付签约交易。在202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间,案涉借记卡的43笔交易中,账户交易笔数短期内明显增多,甚至一天不到1小时内进行29笔相同金额的小额交易,且均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非柜面交易方式,案涉银行卡期间没有其他交易。叶某在2025年4月4日发现案涉银行卡内的金钱再次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叶某认为某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银行赔偿银行存款损失。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争议交易符合银发〔2016〕26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可疑特征,系因他人盗取并使用叶某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叶某的案涉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构成网络盗刷。持卡人叶某在案外银行卡资金丢失报警后,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妥善保管其身份识别信息及交易验证信息,也未能及时修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快捷支付密码;某银行作为发卡行,在一键绑卡签约第三方支付平台时,没有向叶某全面告知和明确说明该网络支付业务的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法律风险及风险防范措施等足以影响叶某作为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叶某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综合考量纠纷发生起因、损害后果和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某银行对叶某被盗刷资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叶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金融不断融入公众生活的时代,第三方支付手段的发展日新月异,因实时便捷已成为重要的支付方式,却也成为孕育网络盗刷的温床。发卡行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既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也包括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后的明确说明及风险提示等附随义务。金融机构对其开展的第三方平台的网上支付功能应当承担不低于柜面业务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附随义务,致使持卡人资金被网络盗刷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卡人泄露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导致其银行账户资金网络盗刷的,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旨在保护持卡人的合法利益,促进金融机构加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存疑交易的监管,合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附随义务,为类案裁判提供参考,助力互联网支付业务的规范和完善。


 
10

某银行某分行诉某房地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混合担保中实现债权顺序的认定与“房地一体”原则的适用边界

【基本案情】

2019年,原告某银行某分行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四份《借款合同》,合计发放贷款约1.9亿元,年利率15%,后调整为10%。被告某投资公司、林某某、曾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酒店公司、张某某、某置业公司、某陶瓷公司分别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某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30%股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后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未还本息,某银行某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全部欠款并实现担保物权。诉讼中,某酒店公司、某陶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某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55亿余元。关于混合担保的实现顺位,各担保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实现担保顺序,该约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需先行处置债务人自身抵押物,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公司担保效力,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仅同意在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超出部分无效。关于抵押范围,某陶瓷公司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权属不明且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不宜适用“房地一体”原则认定地上建筑物一并属于抵押财产。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某银行分行债权应依法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大型复合担保金融借款纠纷的典型案例。法院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明确在混合担保中,若合同约定债权人享有实现担保顺序的选择权,则其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需先行处置物的担保。该规则为金融机构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实现债权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预期。同时,本案精准厘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范围限制,及“房地一体”原则的适用边界。裁判强调“房地一体”以建筑物权属清晰、建设手续合法为前提,对于未取得合法规划审批、权属不明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不宜直接依据该原则认定其随土地使用权并抵押。此裁判观点有助于规范金融机构授信审查,在担保物核实与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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